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7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3年度豐全
字第7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