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袁齊賢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啓育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黃啟育」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啓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