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
見偵卷第292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事實,又因本件符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
量該條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
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
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際
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業如上述,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物未經扣案,復因本案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認欠缺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