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金簡字,114年度,93號
FYEM,114,豐金簡,9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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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被告之
主觀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吳崇維共同無正當理由,基於
以網際網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扣案物為「並扣得吳崇
維所有供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又被告與「林裕豐」、「牛魔
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基此,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見速偵卷第84頁
),且查無實際犯罪所得,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
經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仍在業務侵占案件之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詎不知警惕,竟夥同前揭共犯以網際網路公
然收購金融帳戶,不僅可能助長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本件經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而遭查獲,未進一步
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既 已扣案,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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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