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又以一行為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合計所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款項,幾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126頁),非 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部分 未及領出之圈存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 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是若上開款項均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義務沒收,除對被告 有過苛之虞,亦可能產生該尚未領出之款項日後應發還予告 訴人之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所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1張供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則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僅屬帳戶提領工具,本身不具財產價 值,且上開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