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ROS CHERRY IBARRA(中文名:喬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ROS CHERRY IBARR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對附件附表所示6名告
訴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自白犯行,然其自承本案取得
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5、220頁),被告既未繳
回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
淡薄;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合計損失之金額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之報酬9千元,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所示6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籍應聘人士,居留 效期迄至116年10月23日,目前仍係合法居留狀態,有居留 外勞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1頁)。其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 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