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541號
FYEM,114,豐簡,54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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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同時觸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
安全等2罪,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僅因認與其有債務關係之張
姓女子居住於告訴人住家,不循理性管道催討債務,竟侵入
告訴人住家附連圍繞之室外樓梯、庭園土地等處,並朝大門
丟砸雞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住家及身心安寧
均致負面影響,兼衡其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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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