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530號
FYEM,114,豐簡,53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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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各予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 又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遭竊商品」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未能以原物返還告訴人,然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新臺幣875元已超過本案遭竊商品 全部之價值,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已 合於刑法沒收罪章在於杜絕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本件爰不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竊取商品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佳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佳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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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