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00、3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手竊取告訴人陳瀅婕 之腳踏車、魏子宴所管領超商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30000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附表編號1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腳踏車,經警方查扣 後已發還告訴人陳瀅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30000卷第4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 茶葉蛋數顆,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魏子宴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丕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丕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