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楊子禕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自民國110年底某日起至112年6
月間某日,期間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
治安問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周這邊賭客的下注金額 多少,大概以總下注金額的1至2%作為伊的退水傭金。伊沒 有獲利,因為伊的下線賭客賭金都沒有給伊,所以伊賺的水 錢都倒貼給上線組頭,伊前後還幫下線賭客付了新臺幣60萬 元,根本就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9、90頁),此外依現 存卷證查無有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 犯行期間確有取得不法利得之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