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全
翁祥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全、翁祥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全、翁祥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竟對告訴人
以肢體動作相向,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獲得其諒解,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尚非甚
重、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7、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