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524號
FYEM,114,豐簡,52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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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秀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及本案侵害告訴人王克仿之財產法益,並被告亦有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現
金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現金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116元、健保卡、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業 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克仿,有拾得物收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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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