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州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403、3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為之,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屢次再犯,又隨手竊取告訴人等置 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3403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分別竊得告訴人陳俊能所有之衛生紙1袋、告訴人賴柏豪所 有之木箱1個及公仔5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爰各於所對應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鎮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鎮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箱壹個及公仔伍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