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521號
FYEM,114,豐簡,52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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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
國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
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95無鉛汽油20公升1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素行欠佳(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價 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95無鉛汽油1桶,業據被告供稱: 竊得之汽油準備作為自己的機車加油用途等語(見偵卷第46



頁),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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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