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94、3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
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又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共計2個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各接獲本案門號即詐騙電話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雖非
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承因提供門號實際有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在 卷(見偵24094卷第132頁),該筆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