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貳
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本件甚且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又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屢次再犯,又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美珍 香原味豬肉乾2包,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據 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