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4年度,39號
FYEM,114,豐秩,3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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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殷德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0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4463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德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匝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殷德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9日1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家樂福公園兒童遊戲區。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
     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殷德勤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類似真槍
之瓦斯槍1支,並在公園內射擊,經民眾報案巡邏員警執行
盤查,復經殷德勤交付其所攜帶之瓦斯槍1支,陳稱該支瓦
斯槍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殷德勤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報案
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殷德勤有攜帶
瓦斯槍1支之事實。
 ㈡觀以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殷德勤所攜帶物品,具
有危害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殷德勤於警詢時供稱:其確實
在上開地點使用瓦斯槍灌瓦斯進入彈夾,再將BB彈裝入彈匣
對桌上紙盒射擊云云,然被移送人殷德勤攜帶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是否具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客觀認定判斷;本
被移送人殷德勤所攜帶之瓦斯槍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
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仍有危害安全之虞,客觀
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殷德勤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移送機關雖認被
移送人殷德勤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放
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移送機關未提出該槍枝具
有殺傷力之證明,自難遽認該槍枝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是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槍枝,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殷德勤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
其無正當理由攜帶瓦斯槍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
其家庭經濟為勉持、年齡、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匝1個),為被移送人殷德勤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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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