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仿冒商標「adidas」褲子伍拾貳件、仿
冒商標「STUSSY」帽子拾參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至114年1、2月間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而分別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史塔西公司之商
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
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價值與獲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 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告 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已售出而未扣案之「 adidas」褲子52件、「STUSSY」帽子13件,均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供承其各以新臺幣(下同)470元、4 50元分別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褲子、帽子,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各以7 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2份附卷可 佐,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 ,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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