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