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即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頁)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 袋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 陳彥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 陳彥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白色晶體1包 1.02公克 (含袋初秤重)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7751公克(精秤重) 驗餘重量0.7609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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