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CHIENGWANG PHONLAWAT(中文名:彭拉瓦)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CHIENGWANG PHONLAWAT(中文名:彭拉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3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未有犯罪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本案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士,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
見速偵卷第41頁),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8月3日,現仍 在合法居留期限內,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