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445號
FYEM,114,豐交簡,44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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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駛
出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禮讓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為肇事
原因,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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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