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228號
HUEV,114,虎簡,22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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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
被 告 李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145縣道與頂南路口處,
因被告無照駕駛且違反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
路口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哲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和運
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
8,380元(含工資19,200元、材料74,180元、噴漆15,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係因
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肇事,應由被告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零件明
細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75頁),並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
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為有明文。被
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共108,38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
共108,380元(含工資19,200元、材料74,180元、噴漆15,00
0元),其中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
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1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051元,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9,200元、噴漆15,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為75,251元(計算式:41,051+19,200+15,000=75,
25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251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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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