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73號
HUEV,114,虎簡,17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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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亭蓁
徐耀東律師
被 告 蔡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僅聲明請求其中
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明擴張聲明請求70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7月31日提出民
事追加聲明狀,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2之支票,就附表
編號1支票請求金額擴張為200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面額1,3
00萬元則僅請求其中500萬元,並均自提示退票日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3頁),是就附表編號1原告本於同一票據基礎關係擴
張訴之聲明,就追加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則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經向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於114年1月8日遭退票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200萬元、
附表編號2支票票款其中500萬元及法定票據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 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200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其中500萬元, 及均自退票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備註 1 114年1月1日 2,000,000元 SCAA0000000 114年1月8日 2 114年1月1日 13,000,000元 SCAA0000000 114年1月8日 僅聲明請求其中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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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