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59號
HUEV,114,虎簡,15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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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昌宏
葉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欣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欣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昌宏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及
其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戊字第266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惟原告於114年3月24日發現被告蔡昌宏為規避遭追討
系爭債權,竟於112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葉欣如(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
13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欣如(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致被告蔡昌宏財產所得不足以清償系爭
債權,系爭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昌宏
 ⒈被告蔡昌宏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中,希望能與原告和解或 提出分期繳款方案,被告因壓力過大,一時不成熟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他人,深感後悔,願意面對債務,爭取合法解決。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欣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蔡昌宏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歷次異動索引、被告蔡昌宏之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57頁)。被告蔡昌宏對於上 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中,有誠意面對債 務等語;被告葉欣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原告係於114年3月24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7-78頁),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3月27日(如民事起訴狀收狀戳 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 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 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 ,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蔡昌宏於112年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全年所 得額僅373,500元,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113年度財產總額為零,且 名下2部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95年、102年,目前已無殘值, 亦有被告蔡昌宏之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蔡昌宏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蔡昌宏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致減少被告蔡昌宏名 下之積極財產,造成其履行債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系爭贈 與、移轉登記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欣如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等行為,及請求被告葉欣 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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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