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陳坤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 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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