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楊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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