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汯秝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有不法行為、被告答辯事項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本件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現二度就業,工作不穩定, 無力償還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 之賠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網路求 職被詐騙才交付帳戶等語,然依被告生活經驗,應能知悉如 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很有可能發生他人將帳戶供作收受 及提領犯罪不法款項之金流節點。被告以容任危險發生的心 態將其帳戶交付他人非法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 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6頁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