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4年度,247號
HUEV,114,虎小,24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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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秉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僅記載「懇請鈞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
分駐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後,再依所載被告地址依法送達」
,惟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該分局僅檢送本件事故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無被告年籍資料。且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僅有當事人姓名「蘇秉成」、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記載,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該聯絡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申
請人姓名亦非蘇秉成。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起
訴狀上被告之住所等資料,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
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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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