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4年度,246號
HUEV,114,虎小,24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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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廖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及下述肇事責任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7頁)所示,訴外人吳欣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永興二街由北向南行駛,駛 至設有「讓」字標誌之永興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車道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系爭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進入車道,致二車於系爭路口内碰撞,堪認吳欣如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吳欣如 負擔70%、肇事次因之被告負擔30%。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9,097 元(計算式:63,656元×百分之30=19,096.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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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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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