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施柏丞
林彥儒
被 告 宋佾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112年6月2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267元( 計算式:22,670元÷10=2,26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 ,100元、烤漆費用24,62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987元(計算式:2,267元+6,100元+
24,620元=32,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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