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603號
HLEV,114,花補,6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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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陳慧婷
被 告 花蓮縣○○○○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
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
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前開條文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估算之規定
,以其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就未定期限
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核定其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花蓮縣○○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1022土地、1023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024地
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未提出估價
報告查報其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24
元【計算式:(1022土地面積345㎡1022土地113年1月申報
地價36元/㎡+1023土地面積805.28㎡1022土地113年1月申報
地價96元/㎡)4%7年=2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茲依前揭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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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