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6號
HLEV,114,花補,6,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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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號
原 告 洪美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世杰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00元等語(見卷第99頁)。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
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
金為每月12,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512,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
2,600元×12月÷10%=1,512,000元)。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97,3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7,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09,300元(1,512,000元+97,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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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