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吳沛萱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萬參
仟參佰陸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