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孟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43
2元(計算式:本金235,507元+其中224,989元自民國114年5月5
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925元=23
6,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