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吳靖雯即吳芳瑜即吳秋蘭即筍山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3元
【計算式:(本金3,345元+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250元)+(本金6,174元
+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114元)=1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