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彭昌福
代 理 人 盧怡璇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黎陳秀蘭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陳相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請求確認通行
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同日上午分割複丈本件系爭通
行路及同日13時30分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至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承辦測量員依照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之申請
辦理複丈分割,於同日實地測量後,已依據專業將原告主張
之分割範圍以電腦繪製,惟以LINE傳送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
辦人員時,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願依據附圖分割,違法
逾越職權另外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新的
分割方案並簽名,原告當場自無法簽名同意,第三次複丈分
割案又無法完成,因此事與系爭事件亟有關聯,筆錄卻未記
載此情,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惟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涉及其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複丈分割之爭議,並非系爭事件
之範疇,難認係維護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之權益,已與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有間,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仍須
證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提出合理之通行路線,尚非經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辦理複丈分割後,本院即受其拘束,亦即
聲請人代理人該段陳述內容與系爭事件結論或案件進行方式
均無涉,本院未將該段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內無不妥之處。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