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78號
HLEV,114,花簡,78,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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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78號
原 告 田春蓮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積欠原告標會會款,而由被告以斯時
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上揭債務,嗣該建物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被告尚餘33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其母對原告之債務,惟其對
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於100年間欠我100萬元,
因為被告媽媽倒我的會,欠了超過100萬元,所以當時被告
拿他的房屋設定抵押100萬元給我」等語(見花簡卷第150頁
),堪認積欠原告債務者乃被告之母親,而非被告;此與原
告所提互助會資料中記載有被告母親名字「張瑞琴」,而無
被告之名字等節(見花簡卷第185至187頁)互核相符。則兩
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何請求

 ㈢再查被告前曾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經強制執行
,該抵押權業已塗銷等情,有土地設定申請書、該建物之謄
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43至145、159至164、
199頁),亦與原告前述「被告拿他的房屋設定抵押100萬元
給我」等語相切,堪認被告乃就其母之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則該抵押權既經執行完畢
而已塗銷,原告即無從就此對被告再為何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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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