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4號
原 告 呂崇雍 (CHONG YUNG LU)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葉素蘭 (SU LAN YEH)
2154 Austral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可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暨家庭法院帕拉馬塔分院於西元2024
年2月27日所為案件編號(P)PAC2762/2022之確定裁判,其中
第4項「申請人(原告)和第一被告(被告)應於90天內完成所
有必要事項且簽署所有必要文件,以利第一被告將位於臺灣
花蓮縣○○鎮○○路00號房產之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移轉予申請
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卷85頁)。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澳大利亞聯邦巡迴 暨家庭法院帕拉馬塔分院裁判暨中文譯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憑(卷17至53、89頁),並有花蓮 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69至72頁) ,被告亦自承已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要辦理系爭房地轉移手續 (卷7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 前開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暨家庭法院帕拉馬塔分院確定裁判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應不予承認之事由,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許可前開判決得在我國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兩造離婚後,就夫妻財產分配之爭議,由原告向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暨家庭法院帕拉馬塔分院提起訴訟,經於西元2024年2月27日判決,第1項命兩造財產之分配比例為原告佔47%、被告佔53%,其中第4項則命「申請人和第一被告應於90天內完成所有必要事項且簽署所有必要文件,以利第一被告將位於臺灣花蓮縣○○鎮○○路00號房產之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移轉予申請人。」被告所有花蓮縣○○鎮○○路00號房產之坐落土地為同鎮鳳明段24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為同鎮鳳明段223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依系爭判決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 我為了遵守法規專程從澳洲返台,113年5月24日抵達臺北,為了辦妥房產轉移等原告回花蓮辦理,還延後回澳洲的班機,在台期間備齊一切過戶文件,原告就是不出面辦理,竟還做出不實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