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劉潤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吳柏慧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0元(本院卷第18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柏慧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2公尺處北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轉欲駛出路外時,應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 由同向右後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出 路外,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髖臼粉粹性骨折之傷 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71,034元。
⒉照護費用922,000元。
⒊醫療交通費9,5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用18,330元。
⒌生活自理必要之改善7,989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據上,原告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應為76歲,且原告診斷證明書中並無任何 醫囑認定原告有居住在壽豐護理之家的必要,僅憑原證3等 收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入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有入住之必要 。項次3自費病房費用共26,000元,原告係以健保身分就醫 ,故此費用應屬原告為提昇住院品質而為之升等病房費用, 非屬必要,應予剔除。身心科及家庭醫學科就診與系爭事故 之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關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未見其 舉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三個月部 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否認之。
㈢醫療交通費部分:原證4第4張救護車收據2,400元,該收據未 顯示搭乘救護車的時間點及上下車地點,僅能得知原告係於 112年8月搭乘。另原告6次往返門諾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共2,7 00元,不爭執。
㈣機車損害部分:估價單未記載工資部分,應依法折舊。 ㈤生活自理必要之改善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診所護理師,僅 以每月39,000元薪資為主要經濟來源,需扶養年邁並患有慢 性疾病的公(85歲)婆(83歲)。本案雖造成原告骨折傷害,被 告深感歉意,惟精神撫慰金數額應與被告經濟能力相當,始 符制度設立之本意。懇請鈞院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性質、原告 傷害程度、治療方式、雙方身份地位、被告經濟狀況等各項 因素,將精神撫慰金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943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
網路地圖查詢網頁、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機車維修 估價單、購置免治馬桶蓋之收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 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1,034元部分: ⑴關於壽豐護理之家部分:本院審酌門諾醫院於112年8月1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少有三個月內無 法出力行走及門諾醫院114年8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因傷及骨 盆,行動不便且年紀長,故受傷後,前三個月皆需專人照顧 起居生活等情(卷第25、15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 然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原告於上開期間至壽豐護理之 家入住,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111,641元費用,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⑵自費病房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入住自費病房必要之證 明,故無法認為原告支出之病床差額費共26,000元屬於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應予以剔除。
⑶關於身心科、家醫科及應收帳款繳回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本件事故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1,168元,自難准許,應予以剔除。
⑷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
觀諸診斷證明書未有將來醫療需求之記載,本院依目前原告 提出之事證,尚難以此推認將來之治療期間,自無從加以計 算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況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 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難准 許,應予以剔除。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3,866元(計算式:171,03 4元-26,000-1,168-20,000=123,866)。 ⒉照護費用92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461天 之看護費用922,000元云云,然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少有三個月內無法出力行走及門諾醫院 114年8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因傷及骨盆,行動不便且年紀長 ,故受傷後,前三個月皆需專人照顧起居生活等情(卷第25 、157頁),堪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3個月,然原告既已 請求壽豐護理之家,二者請求之目的相同,已屬重複請求, 則該項請求,自難准許。
⒊醫療交通費9,500元部分:被告僅爭執救護車費用2,400元部 分,其餘部分不爭執。查救護車費用收據未顯示搭乘之時間 及地點,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
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應予以剔除。故此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00元(計算式:9,500元-2,400=7 ,100)
⒋機車損害18,33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 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33元。
⒌生活自理必要之改善7,989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 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 許,應予以剔除。
⒍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 宜休養3個月,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332,799元(計算式:醫療費123,866元+醫療 交通費7,100元+機車維修費1,833元+慰撫金200,000元=332, 799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卷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2,799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