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430號
HLEV,114,花簡,43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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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阮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葉伯農
葉作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人 沈怡帆
被 告 張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27由原告、被告葉伯農葉作舟張秀娥
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被告葉伯農葉作舟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各負擔百分之25。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作舟張秀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若採變價分割,可以公平價
格賣出,各共有人可以獲得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
均屬有利,故請求變價分割。被告葉伯農所提協議書已逾30
年,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伯農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曾經兄弟協議不會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沒有意見。
 ㈢被告葉作舟張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4年8月 12日花稅財字第114012102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信屬實。被告葉伯農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 割之協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191頁),該協 議書內容略以:系爭不動產皆係雙親含辛茹苦購置,將產權 賜予我兄弟持有,凡我葉家兄弟,不得任意出售,且有權居 住,其管理、打掃由伯農負責,如有增建、翻修等事由,應 徵得其他兄弟同意,共同出資、共同持有等語,惟該協議書 立於79年2月13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30年, 依前揭規定,約定不分割之期限,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故該協議書已無約定不分割之效力。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為 兩造所共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應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不動產係附表編號1房屋坐落附表編號2、3地號土 地,為鄰路之平房,被告葉伯農住所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地址 ,堪信系爭不動產現仍作為房屋居住使用,自仍有相當之價 值,且因為平房透天形式,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 成房屋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屬顯有困難,如採變價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第三人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 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方 案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 阮美葉伯農 葉作舟 張秀娥 1/4 1/4 1/4 1/4 2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 阮美葉伯農 葉作舟 中華民國 1/4 1/4 1/4 1/4 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 阮美葉伯農 葉作舟 中華民國 1/4 1/4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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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