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沈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8月1日簽立花蓮縣○○市○○里○
○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
8月1日起迄至107年7月31日止,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元。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仍續為使用系爭
房屋,雙方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因伊因對房屋有自用
需求,故於114年2月4日與被告協商,被告並同意於114年4
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可認兩造間合意於114年4月15日為
契約終止時點。詎期間屆至,被告仍未搬遷。又被告自114
年1月至4月間均未給付租金,經伊另於114年4月24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並於114年4月25日收受,惟被
告迄今亦未曾繳納,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伊亦得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45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日成交,已 於114年1月10日付清款項。房屋租金是違造並非屋主本人所 寫,有偽造文書之嫌,係因對方為了逃漏稅。加上兒媳婦開 車撞死人須賠償對方150萬元,同時房屋租金作偽證,非本 人所寫之要求系爭房屋租金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6年8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後系爭租約成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兩造於114年2月4日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並約定同日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第1項、 第455條、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114年4月16 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15日終止,被告未依 約繳納114年1月至同年4月之租金,積欠租金共28,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而被告已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併請求積欠租金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18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