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417號
HLEV,114,花簡,417,202510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育豪(已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末按同法第168條規
定因當事人死亡而承受訴訟者,係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
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因其已喪失權利能力,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尚與承受訴訟
無涉。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113,973元本息(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惟被告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月14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原告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