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李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53元,暨其中新臺幣42,946元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債權人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
立契約。嗣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
11元、小額付款4,9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8,80
7元,共計131,753元。附表二之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日期與
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5份(各門號1份, 詳卷第13頁至10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 (詳卷109至1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亞太電信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2份(各門號1份,詳卷123至150頁)、原告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1 0000000000 遠傳 4,194元 15,147元 380元 2 0000000000 遠傳 4,443元 18,744元 2,409元 3 0000000000 遠傳 4,155元 15,110元 0元 4 0000000000 遠傳 3,353元 6,861元 1,907元 5 0000000000 遠傳 11,506元 6,085元 239元 6 0000000000 台灣之星 3,167元 5,453元 0元 7 0000000000 亞太 4,131元 12,576元 0元 8 0000000000 亞太 3,062元 8,831元 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債權人 債權讓與日期 備註 1 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 110年12月9日 無 2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30日 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1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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