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吳凡萱
羅慶輝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羅慶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卷143頁):確認被告持有吳凡萱簽發、發票
日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到期日108年2月28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票號74836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主張:吳凡萱在107年7月曾
委由羅慶輝提供土地擔保向被告借款360萬元,被告僅於107
年7月19日匯款70萬元、107年7月20日匯款30萬元給吳凡萱
,其他260萬元並未交付借款,卻以吳凡萱積欠其360萬元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拍賣羅慶輝名下土地
,使原告權益受損。系爭本票發票人名字、地址是吳凡萱寫
的,指印是吳凡萱蓋的,日期及金額不是吳凡萱所寫。爰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如訴之聲明。㈡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業經另案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經調閱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二審案號高院113年度
上字第478號)、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111年度聲字第52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40號民事卷宗(經提示給到庭之原告
吳凡萱、被告表示意見;卷111至115、145頁),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羅慶輝在宜蘭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425號事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吳凡
萱之票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經駁回後,在二審撤回此項
請求(高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卷144、161、244、348頁),
依據前述說明,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故羅慶輝在本件對被
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吳凡萱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然被告在另案宜蘭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425號事件審理中對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不爭執(參該卷286頁),且被告並未持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以之為執行名義(卷145頁),而是持
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羅慶輝名下土地(卷99至105頁)為強制執行(宜蘭地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40號;執行程序已經羅慶輝依宜蘭地
院111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停止),且羅慶
輝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吳凡萱
、羅慶輝432萬元債權)不存在,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宜蘭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歷審判決參照;卷61至82頁)。基上
說明,吳凡萱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未曾
向吳凡萱請求給付票款,吳凡萱因被告主張對吳凡萱有債權
360萬元並據以對羅慶輝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吳凡萱對
被告之債務)遭拍賣執行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件法院之
確認判決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吳凡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如其訴之聲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