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392號
HLEV,114,花簡,39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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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訴訟代理人 吳國麟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彭國仲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騎
乘向不知情友人廖國崴借用之NLM-26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花蓮縣鳳林鎮箭瑛路(花46鄉道)6.5公里處,攜帶穿戴式頭
燈、破壞剪及拉線器等物,竊取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所有路燈
電纜線1批(約200公尺),嗣為巡邏員警發現,於民國於113
年7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廖國崴借用之
NLM-26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鳳林鎮箭瑛路(花46鄉
道)6.5公里處,攜帶穿戴式頭燈、破壞剪及拉線器等物,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所有路燈電纜線1批(約200公尺),嗣為
巡邏員警發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查,原
告固已經警發還電纜線1批(約200公尺),但仍需僱工修復,
因而支出36,948元有「箭瑛路路燈線路修復工程」案之簽呈
及所附廠商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告提起刑事附民訴訟時之損
害金額顯係概略估算而非實際損害,故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僅准原告實
際損害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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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