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384號
HLEV,114,花簡,38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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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甘仁政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9日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 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三 紙,屆期經提示,遭花蓮信建國分社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未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0元。提出退票理由單、支票等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有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借其二哥 使用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定有明 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 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其二哥 所簽發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係偽造,又 未主張係其二哥所盜用,依被告陳述意旨,乃自承授權他人 使用其票據及印鑑,依法仍應就其授權負起發票人之責任。 票據為無因證券,簽名於票據之人,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3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支票 劉志偉 113年5月14日 850,000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CA0000000 2 支票 劉志偉 113年5月28日 820,000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CA0000000 3 支票 劉志偉 113年6月6日 700,000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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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