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盛嘉良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洪女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有對被告之其他債權得予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無得向原告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撤回該案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撤銷之,原告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