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秦哲群
訴訟代理人 蔡采倪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王
有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擔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有仁共有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係王有仁 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為避免分割後成為畸零土地而礙難供建築使用 ,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請求本院裁判准許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王有仁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法院以王有仁 之最大利益審酌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司門牌號碼異動查詢結果,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房地共有人間 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自應准共有人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則請求本院以王有仁之最大利益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面積為29.8平方公尺),本件無共有人願意取得全 部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無同款後段適用之餘地 。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 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 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若准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 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 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 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 權歸屬與使用關係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 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
(三)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因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 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 之分割方法,自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非無理 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 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 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民法第80-1條,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