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99號
HLEV,114,花簡,299,202510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穌雪菈 SUSILOWATI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號0樓之0房屋,被告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3分許,徒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㈡於112年9月3日22時51分許,徒手掐
住原告頸部、毆打其頭部,並重壓其腳踝,致原告受有頭、
頸部及右腳踝瘀傷之傷害;㈢於113年2月27日22時6分許,以
關門扇之方式夾住原告頭部、徒手掐住其頸部,並辱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之傷害;㈣於113年3月31日8時37分許,使用手機傳送「幹你
娘」、「操機掰」等文字訊息羞辱原告;㈤於113年5月14日7
時16分許、同年月15日9時58分許、20日10時10分許、29日9
時48分許,先後多次使用手機傳送「78(即『機掰』之網路用
語)」羞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其受損害之事實舉證,㈠原告提出之
照片無法證明為何日及該傷勢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㈡原
告提出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原
告主訴於112年9月3日遭受人徒手傷害,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112年9月3日對原告做出傷害行為;㈢原告提出之頸部照片、
以手架在原告脖子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且原
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沒有受傷,經檢察官勘驗影片亦知
「原告並無任何哀號及哭泣聲,反之被告一直以英語請原告
冷靜及放鬆」,被告僅係為保護自己免遭受原告攻擊,而出
手將原告支開,並無傷害被告之意思與行為;㈣原告指稱被
告傳送「78」等文字僅係被告習慣之發語詞,並無侮辱原告
之意思。又原告雖曾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係因被告認為
斯時已無與原告同居,兩造無接觸之可能,方對於法院表示
對於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被告在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稱「如
果他需要保護令的話,就開給他,因為我們不會有任何交集
」,可知被告並非自承對原告有精神上暴力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下列證據,惟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對
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分列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0時3分許,徒手掐住原告頸
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提出原證1(原告自拍
頸部受傷照片),然未標示日期,且經被告否認,無法判
斷與原告主張事實之關聯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22時51分許,徒手掐住原告頸
部、毆打其頭部,並重壓其腳踝,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及
右腳踝瘀傷之傷害,提出原證2(腿部紅腫照片、衛生福
利部花蓮醫院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依照該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該傷勢非常輕微
,且係日常生活中每個人不小心發生碰撞都可能出現之傷
勢,該診斷證明書診察時間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
實時間已相距2日,無法以此斷定原告所受傷勢為被告所
造成。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22時6分許,以關門扇之方式
夾住原告頭部、徒手掐住其頸部,並辱以「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提出原證3(原告自拍頸部照片、被告掐住原告脖子之影
像截圖畫面),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於
偵查中表示:我沒有受傷,但有感覺頭暈及脖子痛,沒有
去驗傷等語,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因此受有傷害
之結果,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勘驗原告所
提出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兩造爭吵期間,被告雖有
以單手支架在原告頸部處,然原告並無任何哀號及哭泣聲
,被告還一直以英語請原告冷靜及放輕鬆,原告亦未露出
痛苦或難以言語之情狀,原告尚能以單手持手機,朝自己
的方向拍下其臉部表情等」,有該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3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堪信被告並未對
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舉動。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13年3月31日8時37分許,使用手機傳送
「幹你娘」、「操機掰」等文字訊息羞辱原告,另於
   113年5月14日7時16分許、同年月15日9時58分許、20日10
時10分許、29日9時48分許,先後多次使用手機傳送「78
(即『機掰』之網路用語)」羞辱原告,侵害原告精神自由
之權利,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等,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並無完整之前後文,無法由對話紀錄判斷兩造對話內容真
意,被告抗辯僅係語助詞並非無據,尚難逕認被告有侮辱
原告或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1/1頁


參考資料